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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对《陕西省学前教育条例(征求意见稿)》征集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17-03-13  点击数: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工作的透明度,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提高立法质量,现将省政府正在审查由省教育厅起草的《陕西省学前教育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17年3月23日。

通讯地址:陕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邮政编码:710006 联系人:蔡 军

电 话:029-63916419 传 真:029-63916444

电子邮箱:shfzc87294499@163.com

陕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7年3月9日

陕西省学前教育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第一条[立法宗旨] 为促进和保障学前教育事业健康发展,维护学龄前儿童、学前教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学前教育机构办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的实施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是指对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实施的保育和教育活动。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机构是指对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实施保育和教育活动的幼儿园(保育院、幼儿教学点等)。

第三条[原则方针] 学前教育应当在儿童优先的前提下,坚持公益性和普惠性原则,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多种办学形式共同发展的方针,大力发展公办学前教育机构,鼓励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积极扶持普惠性民办学前教育机构。

第四条[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是发展学前教育的责任主体。学前教育实行省级统筹指导、市级规划协调、县级为主管理、乡镇(街道)协助实施、社区参与监督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学前教育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整体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市学前教育发展规划总体部署,结合本行政区域人口分布及密度、生源发展趋势、学前教育机构布局现状,综合旧城区改造、新城区建设、开发区或者示范区建设、新农村建设、移民搬迁等因素,编制和组织实施学前教育发展规划,合理配置学前教育资源,缩小城乡学前教育差距。

每个镇、街道办事处应当至少建设一所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每个社区应当至少建设一所学前教育机构。一个大的行政村或几个较小的连片行政村应当至少建设一所学前教育机构。

每所学前教育机构的幼儿人数原则上不超过360人。

第七条[城区建园] 城市城区和县城城区新建1500户以上居民区或者连片居民区应当规划配套6个班以上的学前教育机构,规划行政部门在办理新建居民区规划审批前,应征求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新建1500户以上居民区,其配套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与居民区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和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0个工作日内无偿移交给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并协助办理园舍产权登记,由教育行政部门优先举办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或者委托举办普惠性民办学前教育机构。

新建不足1500户的居民区或者连片居民区,开发商应当缴纳城市新建小区教育设施配套建设费,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建设学前教育机构。

第八条[开发区建园] 规划有生活功能区的各类开发区或者示范区,应当同时规划建设与当地学前教育发展规划相衔接的公办学前教育机构,建成后无偿交付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使用和管理。

第九条[农村配套]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学前教育机构纳入农村公共服务设施,统一规划并优先建设。

新农村建设和移民搬迁点按照当地学前教育发展规划应当规划建设学前教育机构的,由建设单位与其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同步设计和施工,建成后无偿交付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使用和管理。

鼓励利用农村中小学闲置校舍和其他富余公共服务设施举办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支持有条件的镇公办学前教育机构在行政村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条[建设用地]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障公办或者普惠性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建设用地,并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办理相关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依据规划建设的学前教育设施的使用性质和规模,不得侵占、破坏学前教育设施。

第三章 设立与变更

第十一条[登记制度] 学前教育机构实行法人登记制度。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前教育机构的登记注册和审批工作,未经登记注册和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学前教育机构。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登记注册和审批的学前教育机构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二条[设置条件] 学前教育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单位应当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的个人应当享有政治权利、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组织机构、章程和符合规定的名称。名称一般不得含有“国际、中华、中国、陕西”等易产生误导的词语;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场所和配套设施、设备;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五)有符合规定条件的教职工。下列人员不得在学前教育机构工作:精神障碍患者、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前或者在确诊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宜从事学前教育工作的其他人员;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申办程序] 举办者申请筹设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在3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超过30个工作日未作出答复的视为同意。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筹设期不得超过3年。超过3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并应当提交法律规定的相关材料。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转告公安、消防、建设、卫生等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且自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45个工作日内不能办结的,经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发给办学许可证。审批机关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公办学前教育机构在取得教育部门颁发的《学前教育机构登记注册证》后,在编制部门办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并在物价部门申领收费公示表;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在取得教育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后,在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并在物价部门申领收费公示表。

第十四条[合作办园、跨区办园] 中外合作举办的学前教育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规定,由省级教育部门审批,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跨市、县举办分园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拟设分园所在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并向原审批部门和上一级教育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机构变更] 学前教育机构变更或终止的,应提前60个工作日到原审批部门提交申请,待批准后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公办学前教育机构不得随意停办或转变办学性质。

第四章 运行与管理

第十六条[运行形式] 学前教育机构可以实行全日制、半日制、定时制、季节制和寄宿制等办学形式。上述形式可分别设置,也可混合设置。

第十七条[管理原则] 公办学前教育机构实行年度考核制度,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实行年检制度。学前教育机构实行园长负责制。公办学前教育机构园长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主办单位按照规定程序决定任免,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园长由举办者依据任职资格和岗位要求聘任,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入园原则] 年满3周岁的学龄前儿童的父母或者监护人应当按照就近入园的原则,持户口簿或者居住证明、子女出生医学证明、有效预防接种证明和健康检查证明,办理学龄前儿童入园申请手续。

学前教育机构严禁组织任何形式的入学考试或测查,应当按照有利于幼儿身心健康、便于管理的原则编班,可以按年龄分别编班,也可以混合编班。每班幼儿人数一般为:小班(3周岁至4周岁)25人,中班(4周岁至5周岁)30人,大班(5周岁至6周岁)35人,混合班30人。不得设置学前班,有条件的可以设立托班(2.5周岁至3周岁)20人。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创造条件,接收由相关机构评估的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学龄前残疾儿童,并为其提供融合教育。

第十九条[收费、财务规定] 实行学前教育机构收费公示制度。

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执行政府确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使用省级财政部门印(监)制的财政票据。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学前教育机构按照办园成本合理确定,并抄送县级人民政府价格、教育行政部门,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税务发票。普惠性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保教费、住宿费由各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合同约定等方式确定同级同类普惠性民办学前教育机构最高收费标准,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在此标准范围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报县级价格、教育、财政部门备案后执行。任何单位,不得向学前教育机构随意收取费用。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遵守财务制度,实行财务公开,所收费用应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不得侵占、挪用,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要求,每年按不低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或者净收益的25%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用于学前教育机构的建设、维护和教学设备的添置、更新等。

接受境内外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的捐资使用应符合捐资合约要求或改善办园条件,不得用于人员经费和待遇。

第二十条[岗位设置] 学前教育机构应按照1:6~8的师幼比配备教职工。科学合理设置岗位,保教人员比例原则上不低于核定的教职工编制总数的75%,行政和后勤保障人员比例原则上不超过核定的教职工编制总数的25%。应积极开展教师师德师风建设,培养教师良好的职业道德。积极组织开展园本培训,做好教师梯队建设。

第二十一条[人员待遇] 学前教育机构及其举办者应当依法保障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人员依法享受寒暑假的带薪休假。

长期在农村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公办学前教育教师、保育人员和卫生保健人员以及其他从事残疾儿童保育和教育工作的专职人员,依法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特殊津贴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按照人事隶属管理和职称管理权限组织实施学前教育机构教师和保育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评定。聘任教师与在编教师在专业技术职务评定上享有同等地位。

第二十二条[保育教育] 学前教育机构的保育教育活动应当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和学习特点,面向全体儿童,关注个体差异,坚持以游戏为基本活动,科学安排幼儿一日生活,做好幼小衔接工作,防止和纠正“小学化”倾向。

第二十三条[卫生保健]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等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制度,开展卫生保健工作,落实预防和控制传染病措施。提供膳食的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幼儿膳食制作和用膳必须与工作人员分开。

第二十四条[安全管理]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管理相关规定,加强安全设施建设,建立各项安全防护、检查制度和责任制度,配足配齐人员和设施设备,定期排查。学前教育机构所在街道、社区和村民委员会要共同做好学前教育机构的安全管理工作。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制定公共安全事件处置预案,加强安全教育,开展应急演练。学前教育机构组织集体外出须报县级主管教育部门审批。不得组织幼儿参加商业活动。发生突发事件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置,并在第一时间报告相关部门,不得瞒报、延报和漏报。

第二十五条[家园共育]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加强与社区、家庭的联系与合作。成立家长学校或家长委员会,通过家长会、家长开放日、亲子活动、家园宣传栏等多种形式,有计划、有目标、有主题地向家长宣传科学保教理念和科学育儿知识,开展灵活多样的公益性早期教育服务。街道、社区、村委会及家长应积极参与。

学龄前儿童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责任和抚养义务,配合并参与学前教育机构开展的保育和教育活动,为学龄前儿童接受保育和教育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

第五章 监督与保障

第二十六条[部门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相关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加强合作,共同做好学前教育机构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二十七条[教育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贯彻落实学前教育方针、政策;承担对学前教育机构的业务指导,实施分类定级管理,办好示范性学前教育机构;支持高等院校设立学前教育专业,创新培养模式,建立实行中高职贯通培养机制,实行免费培养制度,加大培养力度;开展园长、教师培训工作;建立园长、教师考核和资格审定制度;对公办学前教育机构和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开展年度考核和年检,积极开展督导评估,并向社会公布结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学前教育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具体负责学前教育工作。

第二十八条[发改、建设、国土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改、建设和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将学前教育机构规划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支持、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建设;建设部门牵头做好城镇小区配套学前教育机构的建设和移交工作,负责学前教育机构园舍安全鉴定工作。

第二十九条[财政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做好学前教育经费的财政预算工作,确保幼儿生均公用经费、资助经费等及时足额拨付。

第三十条[编制部门] 省、市人民政府机构编制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学前教育机构岗位设置要求,核定并适时调整公办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人员编制,对公办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人员编制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一条[人社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及时调整补充公办学前教育机构编制内出缺的工作人员,优先录用公办学前教育机构中具有教师资格且尚未纳入编制管理的教师,逐步健全幼儿教师工资、职称评定、劳动保护和福利待遇等方面的制度和规定。

第三十二条[卫生、疾控、药监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疾控和药监等部门负责拟定有关学前教育机构卫生保健方面的规章制度,监督和指导学前教育机构开展科学保育和卫生保健工作,负责对学龄前儿童家长开展儿童卫生保健、营养、生长发育等方面的指导。

第三十三条[审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独立建立民办学前教育机构资金监审办法,对公办学前教育机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

第三十四条[价格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收费项目和标准,建立动态调整机制,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学前教育机构办学形式、居民接受能力等因素适时调整,并加强对学前教育机构的收费监管;确保学前教育机构用水、用电、用气、供热执行居民使用价格标准,排水排污、垃圾处理等费用执行中小学校缴纳标准。

第三十五条[其他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税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登记、变更和注销工作;税务部门负责落实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税费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消防、城管和综治等部门负责学前教育机构周边环境、治安的综合治理工作,并协助有关部门处理学前教育机构突发事件。

第三十六条[经费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学前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确保每年新增教育经费向学前教育倾斜,确保学前教育经费在教育经费中的合理比例。

第三十七条[生均经费] 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建立幼儿生均公用经费制度,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设区的市及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不低于省定标准的生均公用经费标准。

残疾学龄前儿童生均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标准。

第三十八条[资助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学前教育资助机制,逐步免除家庭困难学龄前儿童的保教费,对烈士家庭、残疾人家庭、农村经济困难家庭、城镇低保家庭的学龄前儿童和孤儿、残疾儿童给予生活补助,所需资金由省、设区的市、县级财政按照规定的比例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法举办] 学前教育机构未经审批或者未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各街道办事处、民政、教育、卫生计生、食品药监、综治、公安、工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开展联合执法,予以责令其整改或依法取缔。

第四十条[违规行为] 学前教育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停止办园:

(一)违规收费,截留、挪用经费及克扣幼儿膳食费用的;

(二)擅自改变学前教育机构使用性质和用途的;

(三)有体罚或变相体罚等损害幼儿身心健康行为的;

(四)未执行保育教育、膳食营养、卫生保健、安全管理等相关规定的;

(五)年检不合格或者拒不接受年检的;

(六)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政府失责] 各级人民政府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学前教育保障监督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违规审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设置条件审批学前教育机构的,或者未将配套学前教育机构纳入新建居民区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追究审批部门的行政责任,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监管失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学前教育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其他追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举办者、从业人员、儿童合法权益的;

(二)侵占或者破坏学前教育机构财产的;

(三)干扰学前教育机构正常秩序的;

(四)其他侵权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201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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